「公司注册房屋」公司注册机关的法院主管模式

奥地利、法国、韩国、法国、南韩等现代内地法国家所采这一方式。奥地利自1919世纪 公司注册房屋叶起,有关商业登记(包括

)事务仍然由地方法院主管。在地方法院里另设兼办登记事务的政府机构(如称之为“登记局”),登记员为大法官身 公司注册房屋分,一般由推事负责,其管理工作比较区别于其他大法官的审讯管理工作。法国在1919年现在,主管天津该公司注册事务的行政机关不特定,其商法典对登记行政机关也没有规定。1919年,受奥地利负面影响,法国以单行法方式规定

事务由地方法院主管。1935年,法又增设“机关商业性登记簿”,尤其规定商业性该公司的设立,地方法院的推事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一个月内,将原申请表一份移送全国的制造业产权局进行登记。如此以来,在法国,对于株式会社该公司实质上经过地方法院和制造业产权局两次登记,实行与行政事务行政机关联合主管制度。在韩国,根据其商法典和《商业登记法》的规定,有关

事务交予大多地方法院主管。而南韩《商法典》第34条规定:“依据本法进行登记的事宜,根据原告的申请,应在其交通局驻地的管辖法庭的商业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理论上,南韩也是由地方法院主管天津全权注册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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