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进项税应如何处理?

问:我单位与外省一单位以前年度曾发生业务往来,现对方税务机关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我单位上年从该单位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接收虚开,但我单位与该客户的经营往来属于真实交易,请问:我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我单位对上述发票涉及税额进项转出并予以罚款是否合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规定,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根据上述规定,由开票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公文,仅作为主管税务机关稽查立案的案源信息,不具备证据主体资格,不应作为直接处罚的依据。但受托方稽查局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应当立案检查,而不是简单的进行发票协查。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稽查相关程序所获取的证据以认定贵单位接受的上述发票是否属于接受虚开。

所以,当税局以委托方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要求企业补税,如果企业是买票行为,那接下来的将是补税、罚款,甚至刑事案件移送;如果受票企业为善意接受,那么企业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还原事实真相,力争将损失程度降到最低。此外,如开票方所开具发票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情形的,贵单位取得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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