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所得税政策出台,“走出去”的高净值个人和在华投资的外国人。

1.摘要2。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征税和境外税收抵免。境外收入来源确定规则的变化及其对投资中国的外国个人投资者的影响4.3原公告。 1.总结。 2020年1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第3号,以下简称“公告3号”),明确了新税法框架下的境外所得个人税收政策,适用于2019年及以后的税务处理。

公告中适用于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税收抵免政策作为消除重复征税的重要途径,不仅影响中国个人和企业走出国门的实际税负和经营成本,也是税务机关对境外所得税收征管的重点。同时,这个环节技术性比较强,在收付款实践中把握好政策也至关重要。

同时,公告明确了新税法下的境外所得判断标准,其中以中国房地产为主的境外设立公司股权转让取得的所得,判断为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这是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下来源判断标准的重大变化,对在中国投资的外国人尤其会产生重要影响。

2.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和境外税收抵免。 此前,境外所得税务处理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以下简称“12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近年来,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断加快,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员工数量迅速扩大。此外,许多个人出国就业、投资或直接经营。原境外所得税收政策较为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因此收购方和收购方在实践中都面临诸多困难。

三号公告一方面遵循了原境外所得和税收抵免政策的主要原则和征收方式,同时根据新税法的变化,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补充、细化和调整。

(一)居民境外所得征税。

居民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遵循综合分类新税法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征税项目的境内、境外所得一并征税(包括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分类征税项目的境外所得单独征税(如利息分红、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意外收入等)。).在计算税收时,有必要注意中国税法的相关规定。

②居民个人境外税收抵免。

从国际实践来看,境外税收抵免制度是消除来源国和纳税人居住国对同一收入双重征税的主要方式。3号公告延续了44号文件的境外税收抵免原则,“国家不给予分项抵免,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国家结转”。

居民根据以下主要步骤确定海外税收抵免:

一、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税可以抵扣。

3号公告详细说明了可抵扣境外税额应满足的条件,具体列举了“不计入”可抵扣境外税额的几种情形,与企业所得税境外税额抵扣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个人缴纳的境外社会保障税费、预缴(扣除)的境外所得税非最终应纳税额,不能作为可抵扣境外税款。

观察和注意。

在实践中,不同的国家/地区有不同的税制和不同的税种名称。有些境外税种虽然没有命名为个人所得税,单独征税,但如果是所得税性质的,可以按照3号公告的规定进行税收抵免,因此需要准确判断个人在境外缴纳的税种性质。此外,在“排除”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和把握“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人处获得实际返还或补偿”的规定,也应予以考虑。

B.税收协定待遇和税收优惠待遇。

根据3号公告的规定,根据税收协定,不应由来源国征收的境外所得税不能用于税收抵免。

公告还特别明确了税收条约中特许权条款的处理方法,提高了个人和企业在该问题上的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一致性,从而确保在境外工作或投资的居民实际享受到对方国家/地区提供的税收优惠,有利于支持境内企业和个人“走出去”。

观察和注意。

企业和个人需要了解中国与收入来源国/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确保充分享受约定的待遇,避免双重征税。此外,在我国签署的税收条约和安排中,特许权条款并非普遍适用,不同协议中特许权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需要加以确认。此外,纳税人在税收优惠下实际上并未全额缴纳境外所得税,因此提供足够的信息支持和证明税收抵免更为重要,实践中的具体要求值得关注。

c、所得税来源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处理。

收入来源与我国纳税年度不一致情况下境外所得的计税和抵税一直是实际困难之一,3号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如果来源纳税年度涉及两个公历年度,则按照来源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确认对应的中国纳税年度。比如香港2019/2020纳税年度截止于2020年3月31日,该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对应内地2020纳税年度,在此基础上进行境外所得税申报和抵税。

观察和注意。

这种处理方式比较简单,可能会带来外派开始或结束等年度纳税的波动,海外抵税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纳税人及其境内派出企业应当提前评估。

③居民境外所得及税收抵免征管要求。

3号公告明确了境外收入纳税申报及税收抵免相关的征收管理要求,如期限、地点、境外完税证明、扣缴及信息报送、适用汇率等。

A.纳税申报期——3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增加“追溯抵免”。

居民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应当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需要注意的是,公告没有保留126号通知规定的“在收入来源国纳税年度结束后30日内申报纳税”的模式。次年6月30日前,未申报结算境外所得税且无法取得完税证明的,应按期完成中国纳税申报。境外纳税申报完成并取得完税证明后,可进行追溯抵免,追溯期为五年。另外,如果抵税完成后境外实缴税额发生变化,需要注意重新计算和调整申报的要求。

b、境外完税证明——仍有必要,但要求更灵活。

公告三放宽境外完税凭证种类要求。除了完税证明、完税凭证、完税记录、有实际付款凭证支持的境外纳税申报表/完税通知等。也可以作为纳税信用申报的凭证。

c、国内派遣方的预扣和信息提交义务-基本保留。

3号公告基本保留了126号通知的相关要求,境内派遣方支付或承担派遣人员工资的,仍需履行境内扣缴义务;境内派遣方未支付或承担工资,华侨机构未代扣的,应在次年2月28日前履行提交外派人员信息的义务。

观察和注意。

境外纳税证明和境外税收追溯抵免要求相对宽松,对纳税人和境内派遣企业来说是个好消息。同时,境内派遣企业需要注意境内扣缴和信息报送要求。

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税收领域的进退会越来越正常。与综合所得结算相比,境外所得及税收抵免更为复杂,涉及周期长,预收款和退库对纳税人或企业现金流的影响相对较大。因此,相关流程的简便性、信息材料报送要求的务实性、境外所得税申报退税的快速性,尤其是涉及追溯抵免的退税,将是纳税人及相关企业关注的焦点,也是政策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

根据3号公告的要求,企业应立即开展的工作包括:

梳理2019年外派员工基本信息、国内代扣代缴等。,并确认是否有必要在2020年2月28日前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确认外派员工在2019纳税年度在派遣目的地国家/地区是否有纳税义务,评估境外纳税申报中的纳税结算时间,以及2020年3月至6月本报告期能否完成抵税,尽快启动2019年外派人员境外所得税申报;

员工目的地国家2018/2019纳税年度一般在2019年公历年度结束,该期间境外所得及税收抵免的报告期也为2020年3月至6月。由于它跨越新旧税法的转变,在计算税收时应特别注意。

对于预计2020年6月30日前无法申请抵税的人员,要密切关注境外纳税申报进度,及时进行追溯抵税。

④注意点。

A.跨境个人税务处理是高度技术性的。了解其他国家/地区的国内法,熟悉相关税务协议或安排,是确保个人正确申报海外收入和税收抵免的重要基础。建议企业和个人必要时及时向专业人士寻求帮助。

B.在企业员工的外派安排中,年终后的境外收入和税收抵免申报是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企业应在外派规划阶段更加注重提前规划,结合业务需求和可能的派遣方案,分析估算外派期间员工的境内外税负,为派遣方案决策提供支持。

C.越来越多的企业重视外派员工的定向薪酬和税收安排,包括税收平衡等方案,让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境内外税收负担。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中国和派遣目的地国家/地区的征管要求,明确各方责任,建立相应的政策流程,并与员工充分沟通,以提高国内外个人和企业的税收合规性,降低税收风险。

D.与以往的分类税制不同,个人取得工资薪金以外的境外综合所得项目,需要合并纳税进行抵税。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办案,避免对个人信息保密的担忧。

E.如果同时发生境内扣缴和境外扣缴/纳税的情况,企业需要做好预算,妥善安排和处理企业和员工的现金流,与境外关联方和员工密切沟通,做好境外纳税申报管理和信息收集,以便及时完成在境内的纳税信用申报,获得退税。

F.作为一个复杂程度相对较高的涉税事项,与税务机关保持有效沟通,在实践中把握征管的具体要求也非常重要。

G.随着3号公告的发布,境外所得税管理与执行的一致性将不断提升。企业需要高度重视代扣代缴、信息报送等相关义务,建议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外派人员加强对新政的了解,确保企业和个人的纳税合规。同时,预计随着个税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征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个人境外税收抵免制度将不断优化,为企业和个人走出去继续减负。

3.境外收入来源确定规则的变化及其对投资中国的外国个人投资者的影响。 在新税法规定的9个个人应税所得项目中,除营业收入和意外收入外,其他收入项目的境内外来源划分原则在此前发布的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公告3号补充了上述两个确定收入来源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补充了个人投资转让形成的股权资产的财产转让收入来源的确定:如果被投资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组织,对应的股权资产转让收入为境外收入,这已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下实施。但3号公告在这一一般原则下引入了一个例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发生转移,且在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内的任何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资产公允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的,取得的收入为来源于中国的收入。

观察和注意。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年度内,境外所得连续不满6年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在3号公告发布前,境外公司股权转让所得通常被视为境外所得,因此上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个人无需就相关转让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但3号公告实施后,如果个人转让的境外公司主要资产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房地产的,转让所得将计入中国税收净额。

注意要点

A.将主要以中国房地产为基础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确定为来自中国的所得,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来源地标准的重大变化。在中国投资的外国个人需要特别注意在中国相应的个人税收风险。

B.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下,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属于境外来源收入,一般不需要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如果交易目的是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或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利用《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将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或中国房地产,从而对交易征税。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下的3号公告对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应在我国征税采取了不同的理论规则。事实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引入了一般反避税规则,但此次3号公告采用原产地规则变更代替一般反避税规则来判断以不动产为主的间接转让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权。

C号文件和3号文件只是明确了《个人所得税法》下以中国房地产为主的境外企业股权转让的来源确定问题,未来如何进行征收管理等实际操作还有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4.3号公告原文 关于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2020年第3号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1.下列收入是来自中国境外的收入:

(一)因就业、履行合同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

(二)境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支付和负担的报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取得的收入;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收入;

(五)从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和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出租财产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的所得;

(七)向境外转让房地产、向境外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形成的股票、股权和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简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向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但是,在境外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内的任何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资产公允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的,取得的收入为来自中国的收入;

(八)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和非居民个人支付并承担的意外收入;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下列方法计算当期应纳的境内外所得税:

(一)境外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二)居民个人从境外取得的营业收入,应当与境内营业收入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居民境外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损失,不得抵减其境内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用以后年度来自同一国家(地区)的经营所得予以补偿;

(三)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简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的,应当单独计算。

3.境外居民个人按照所得来源于一个纳税年度的国家(地区)税法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该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居民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营业收入和其他分类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为信用额度,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一)国家(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该国家(地区)综合所得额÷中国境内外综合所得总额。

(2)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营业收入抵免限额=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计算的营业收入应纳税额×来自该国家(地区)的营业收入应纳税额÷来自中国和海外的营业收入应纳税总额。

(三)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计算的该国家(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应纳税额。

(4)来源于一个国家(地区)的收入信用额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的综合收入信用额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的营业收入信用额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的其他分类收入信用额度。

4.可抵扣境外所得税额,是指根据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法应缴纳和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境外所得税的可抵扣金额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根据境外所得税法错缴或者错征的境外所得税额。

(二)根据中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额;

(三)因少缴或者迟缴境外所得税而增加的利息、滞纳金或者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纳税主体实际返还或者补偿的境外所得税;

(5)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境外所得税由免税的境外所得承担。

5.居民个人从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家(地区)税法享受免税或者减税待遇,按照税收协定减让条款的规定,免税或者减税的金额应当视为在中国应纳税额中已缴纳的税款,免税或者减税的金额可以作为居民个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按规定申报抵税。

6.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缴纳的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所得所得税税额,低于该纳税年度内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计算的来自该国家(地区)的所得抵免额的,以实际纳税额为抵免额;超过本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地区)的所得抵免限额的,应当在限额内抵免,超出部分可以结转下五个纳税年度抵免。

七、从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个人,应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纳税。

八、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向就业单位所在地的中国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办公场所或者就业单位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住所与经常居住地在中国不一致的,应当选择一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没有户籍的,应当向经常居住地在中国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9.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其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的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该境外所得对应的中国境内纳税年度。

十、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纳税主体所属年度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完税簿或者纳税记录等完税证明,不得提供符合要求的完税证明。

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且未进行纳税抵免,取得纳税凭证并在下一纳税年度申报境外所得纳税抵免的,纳税抵免可追溯至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但追溯年度不得超过五年。取得境外所得后五年内,境外纳税主体开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税额重新计算,办理补税退税,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完税证明的,可以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境外纳税主体确认的完税通知)和相应的银行完税证明办理境外所得抵减。

十一、居民个人被境内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派遣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其工资薪金或者劳动报酬所得,由被派遣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支付或者承担,被派遣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预缴税款。

个人被派遣单位派往境外工作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动报酬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或者承担,境外单位是在境外任职或者受雇的中国机构(以下简称中国机构)的,在境外任职或者受雇的中国机构可以代扣代缴税款,委托派遣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国机构未扣缴税款或者境外单位不是中国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在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信息,包括身份证名称、种类和号码、外派人员职务、外派到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和纳税情况等。

中国机构包括在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的海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使馆和代表处。

十二、居民从境外取得的所得或者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在境外实际缴纳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

1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并提交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税收抵免管理。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2019年及以后的税务处理。以前年度未全部抵扣的税额,可按本公告第六条办理。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外币收入如何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纳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

特此宣布。

财政部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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