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2021年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事件(二)

  2021年,我国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深入落实“严、大、快、同”的保护理念,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亮点频现,成效显著。《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重磅推出,为新时代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和根本遵循;华为与三星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纠纷系列案中达成全球和解;在京东起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中,“二选一”现象成为舆论关注焦点……一批有重大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涌现,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岁末年初,让我们一起重温2021年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事件吧。

  CRH:商标争夺,愈演愈烈

  我国高铁自问世以来,因其方便、快捷、舒适受到乘客青睐,成为中国创新的闪亮名片,CRH也随之成为中国高铁的象征。然而,CRH的商标申请之路频频受阻。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于2004年提出“CRH”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9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市场研究、拍卖等第35类服务上。

  2021年2月,英国老城堡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老城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2021年10月,原商标局作出了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老城堡公司不服原商标局的决定,于2021年11月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由于诉争商标并未在2014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在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拍卖等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遂作出第5131441号“CR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不服被诉决定,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诉称,基于我国国情和历史因素,其虽然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主体,但实际使用人却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故后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即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作为中国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营的第一品牌,已在宣传和使用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被撤销,必将带来巨大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诉争商标系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申请注册,由于其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关联关系,故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甘肃金轮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原告的主动、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要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老城堡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

  商标“撤三”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避免有限的商标资源被闲置浪费,给在后需要使用商标的企业扫清障碍的机会。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重视商标使用证据的保存及管理,避免商标在遭遇“撤三”申请时因无法提交充足的证据而被撤销。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能否成功捍卫“CRH”商标,让我们拭目以待。(孙芳华)

  刷机刷量:不当竞争,应予规范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高速发展,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比如,手机刷机和视频刷量。

  在手机刷机行为中,如果刷机平台改写官方系统包,其行为是否侵犯手机厂家的利益?刷机是技术创新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起此类纠纷案件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2021年10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刷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属于非法刷机,扰乱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这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手机行业所公认的商业道德,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

  相关专家认为,刷机本身并非违法,法律所禁止的是非法刷机行为。刷机服务提供商应当以公开、公用的系统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智力创造独立开发出符合用户需求、能够吸引手机用户的手机操作系统,而通过对他人具有智力成果和技术保护的操作系统进行破解、删除、修改而实施的刷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视频刷量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021年一起案件备受关注。2021年9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诉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益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维持一审判决,即三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虚假增加爱奇艺网站视频播放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法院认为,在该案中,飞益公司、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增加视频播放量的涉案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视频刷量行为导致视频网站平台无法准确判断哪些是真正受用户欢迎的视频内容,从而影响视频网站制定正确的经营策略;此外,该行为还对视频版权价格和广告单价带来一定影响。同时,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在市场竞争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经营者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获得竞争优势,尊重他人的经营模式和正当利益,不应该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行。

  尊重产业规律、尊重行业已有的商业模式、尊重从业者,同样也是尊重用户的体现。只有产业不断蓬勃发展,正当从业者的合法利益被予以最大化的尊重和保护,才能创造出更多造福社会、造福用户的优质产品。(赵瑞科)

  “HONDA”商标案:定牌加工,风险暗藏

  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专业生产摩托车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系第314940号等“HONDA”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6月发现恒胜集团、恒胜鑫泰公司生产加工的商标标识为“HONDAKIT”的摩托车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德宏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二被告辩称,其系美华公司授权的定牌加工,所贴附的“HONDAKIT”商标获得了美华公司的授权,故不构成侵权。德宏中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且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德宏中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云南高院)。云南高院经审理认为,恒胜集团生产涉外定牌加工涉案产品是经过缅甸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故未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此外,我国商标法只能保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权,该案涉及的贴牌加工产品,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在缅甸,不在中国商标法可以评判的范围之内。据此,云南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牌商品”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此外,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的摩托车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突出增大“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与本田株式会社请求保护的三个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云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德宏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最高院的判决表明,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涉外定牌加工领域的从业者,接受国外客户订单时,应注意其贴牌是否与国内的注册商标雷同或近似,以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郑斯亮)

  华为VS康文森:专利许可,费率博弈

  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就合并审理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华为公司)起诉康文森无线许可公司(下称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予以确认: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并且华为公司仅需就一件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ZL200380102135.9)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与此同时,法院对许可专利、许可产品、许可行为进行明确。首先,在许可专利上,法院确认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华为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其次,许可产品为华为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再次,许可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

  对华为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康文森公司享有的3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核心为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主张采用相似许可比较法来计算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比如对于无线通信终端产品其主张的许可费率应当是:2G手机为0.032%、3G多模手机为0.181%、4G多模手机是0.13%。

  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用了自上而下计算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费率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费率的计算公式为:单族专利的中国费率=标准在中国的行业累积费率×单族专利的贡献占比,并以此作出前述判决。

  该案是南京中院作出的首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该案的判决紧紧抓住了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的核心,就是既要“对创新提供适当的鼓励”,又要“避免专利劫持”,虽然司法机关不断在判例里推进规则的进一步明确,但仍然无法改变“FRAND原则”的模糊性,无法改变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高发的现状。这就需要标准制定组织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肩负起更大的责任,在注重标准制定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到标准的执行效率,更好地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张彬彬)

  京东VS天猫:“双十一”之争,花落谁家?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因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双十一”等商标无效的裁定,将其告上法庭,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双11”购物狂欢节刚刚结束,一场被外界称为 “京东VS阿里”的商标大战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演。

  数十位媒体记者与人大代表应邀旁听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双十一”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会构成近似引起混淆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据了解,京东公司自2013年开始申请注册了第15566477号、第15566498号、第15566606号“双11.双11及图”商标,第13543909号“京东双十一”等商标(下称诉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8类“电视播放”和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阿里巴巴公司从2011年开始申请注册“双十一”商标,其已经在第35、38、41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双十一”“双十一狂欢节”“双十一网购狂欢节”等商标。2021年7月26日,阿里巴巴公司对诉争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11”等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请求宣告诉争系列商标无效。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巴巴公司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11”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诉争系列商标或无效或在部分服务上无效。

  京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京东公司诉称,“双十一”作为商标使用在本类别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阿里巴巴公司的在先商标缺乏显著性,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京东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非法使用“双十一”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其“双十一”品牌存在关联,京东公司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京东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搭便车”的恶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双十一”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二是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双十一”已成为电商平台销售的重要节点,拥有一块亮眼的“双十一”金字招牌,对电商平台而言具有无比的吸引力。正因如此,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双十一”商标大战,显得意义非凡,该案的走向不仅关乎涉案的国内两大电商巨头,更将决定“双十一”商标的最终归属,对规范电商平台使用“双十一”标识产生重要的影响。(孙芳华)

  “二选一”:平台竞争,期待公平

  “二选一”(即电商平台强制商家站队,在多个平台中只能选择一家)并非近几年才出现,也并非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限定交易行为,不过伴随着电商市场竞争的加剧,在电商领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同前些年相比,如今,电商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的行为变得越来越隐蔽,他们不再给商家发邮件等文字材料,最多通过打电话口头通知。如果商家不作出选择,他们可能会遭遇技术干扰,比如,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这不仅给商家维权取证造成了巨大的困难,而且流量的减少意味着收入的缩水,这对高度依赖电商业务的商家来说,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在过去一年中,受“二选一”波及的商家既有知名制造企业,也有网红品牌,还有很多寻求转型的老字号等企业。

  事实上,“二选一”现象不仅涉及商业道德和准则问题,还有可能违反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对其他电商平台的不公平竞争。在过去的一年中,政府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法院、行业协会、高校、律所等纷纷举办研讨会、专家论证会等,从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政府监管和强化行业自治等多个角度探究“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之道,以期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

  2021年11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负责人在杭州召开的“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上明确指出,互联网领域的“二选一”问题,是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对各方反映强烈的“二选一”行为适时开展反垄断调查。此外,为规范“二选一”行为,众多专家还呼吁,除相关部门在“包容审慎”的前提下,加强监管,建立长效监管体系和机制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加强相关法律的适用等。

  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相关诉讼已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比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近日正式受理的格兰仕起诉天猫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同时,在京东起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中,唯品会与拼多多日前已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

  司法如何界定互联网电商平台之间的竞争行为,将对电商行业的良性竞争产生重要的影响,也对解决此类争议有所帮助。

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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